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坪坝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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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

《沙坪坝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十三届区委第67次常委会和区第十九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坪坝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全面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和区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全会工作要求,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镇(街道)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镇(街道)行政执法新格局。

到2023年底,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和“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原则承接市政府赋权镇(街道)执法事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投入运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2件以上,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到2025年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70%以上的执法领域,依托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实现“执法+监督”数字化,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5件以上,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全市领先。

到2027年底,镇(街道)“多跨协同、整体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10件以上,形成一批具有沙坪坝区辨识度的改革成果。

二、主要任务

(一)明晰执法事项,完善“一张清单”

1.编制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构建“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新模式,进一步明晰镇(街道)执法事项。根据《重庆市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3年)》,按照通用赋权事项全面承接、自选赋权事项承接不低于30%的标准,并结合镇(街道)依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全面梳理形成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除首批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街道外,其余镇(街道)分为涉农涉林与非涉农涉林镇(街道)两个类别,明确承接赋权事项。

2.厘清镇(街道)与原业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镇(街道)承接执法事项后,按照赋权范围实施有关行政执法权,原业务主管部门继续做好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等监管工作,原则上不再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

3.加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管理。根据全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要求,区司法局负责动态梳理镇(街道)法定执法事项和委托执法事项,审核镇(街道)承接的赋权执法事项,建立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区政府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每年组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司法局。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镇(街道)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并在签订委托协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区司法局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二)统筹执法力量,建强“一支队伍”

4.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镇(街道)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调配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不得随意挪用执法人员,确保区委编办核定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编制数全部充实到综合行政执法岗位。要建立健全“镇(街道)队合一”管理体制,统一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标识标牌,以镇(街道)名义集中行使镇(街道)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5.建强基层执法队伍。探索镇(街道)“综合执法+专业执法”新路径,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以派驻方式下沉执法力量,与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筹运行。派驻行政执法力量实行属地管理,日常管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以所在镇(街道)为主,由镇(街道)统一调度指挥,业务工作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实现“区属镇(街道)用共管”。

6.深化党建统领基层治理。镇(街道)要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指挥中心,与镇(街道)基层治理指挥中心同屏运行,把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统筹管理,推动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下沉到网格,实现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村社监督员、村(社区)干部、网格员线上线下一体使用、上下联动,构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反馈、第一时间处置的闭环监管体系。

(三)创新执法方式,提升执法质效

7.推广“综合查一次”执法。以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为牵引,聚焦餐饮消费、住宿服务、安全生产等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整合多部门多频次执法检查内容,对同一对象开展“全科模式”联合检查,打造多跨协同的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

8.坚持“宽严相济”。加大对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强服务型执法和柔性执法,依法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等制度,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群众合理需求主动协调处理,对监管风险及时提醒防范,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纠正。推广普法式执法和说理式执法,对监管对象常态化指导,最大程度提高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守法能力,实现违规违法行为源头治理。

9.推广“行政执法+公证”新模式。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中的职能作用,深入拓展“公证+行政执法”服务新领域,聚焦环境治理、拆违治乱、市场经营等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的难点、痛点、堵点,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四)强化数智引领,提升智治水平

10.推动执法数字化改革。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运用好镇(街道)执法办案核心模块,智能匹配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裁量基准,实现执法要素智能关联、执法文书自动生成。全口径、全要素汇集镇(街道)执法全过程数据信息,推进执法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全面共享,提升基层整体智治水平。

11.创新智慧执法监管。强化数字赋能增效,挖掘数据价值,动态评估行政执法效能。探索推广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等方式,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企业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

(五)加强协调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12.健全行政执法责任机制。镇(街道)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明确专门力量强化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可聘请法律顾问或邀请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

13.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镇(街道)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复杂、疑难事项,可向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14.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镇(街道)之间、镇(街道)与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司法局牵头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决定。

15.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探索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区司法局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案卷评查、专项检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强化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具体业务指导,建立常态化、实战化的培训机制。镇(街道)要落实行政执法“双社”监督员(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政执法村社监督员)制度,积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沙坪坝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委副书记任组长,区委常委、区委组织部部长,区委常委、区委政法委书记,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委组织部、区委政法委、区委编办、区经济信息委、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生态环境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城市管理局、区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文化旅游委、区卫生健康委、区应急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消防救援支队、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筹推进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推动、督促检查和指挥调度等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责任落实、任务落地、改革见效。各镇(街道)要参照区级改革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二)压实工作责任。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落实情况要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区司法局要履行好组织协调职能,细化工作措施,督促镇(街道)和区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将改革推进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区政府。区委组织部、区委编办、区司法局要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各镇(街道)和区级有关执法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大工作推进力度,确保改革各项任务落地落实。

(三)强化工作保障。区人力社保局、区委组织部要管控执法人员招录、培训、管理等环节工作,保持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借调镇(街道)执法人员,确保人员岗位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要健全激励机制,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向镇(街道)倾斜。区财政局要强化经费保障,加大对镇(街道)执法装备、服装、技术和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投入,将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分步推进实施。磁器口街道作为市级首批实施街道在全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同步对接上线试运行“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其他镇(街道)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加快做好执法力量配备、制度机制建设等工作,确保在2023年年底前全面实施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五)强化总结提升。鼓励镇(街道)探索创新,孵化培育执法领域创新实践,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各镇(街道)和区级有关部门要加强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及时总结改革经验,推动改革取得更大实效,为全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供“沙坪坝样板”。

附件:沙坪坝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附件

沙坪坝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2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3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4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6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7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8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9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镇人民政府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10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11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12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13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14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15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6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17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18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19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20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21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22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3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24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25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26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27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

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

执法依据

赋权镇街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8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9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0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1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2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4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5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自选赋权事项(39项)


16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经济信息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3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4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5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6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7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9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0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1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2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3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4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5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6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7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8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9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0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1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2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3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4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5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区应急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6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47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48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49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50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5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丰文街道。 

52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街道、土主街道、丰文街道。 

53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山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土湾街道、新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联芳街道、童家桥街道、丰文街道。

54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歌乐山街道、井口街道、土主街道、覃家岗街道、土湾街道、新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联芳街道、童家桥街道、丰文街道。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单位

受委托镇街

委托

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1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等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对未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建立管理台账、未按规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监测,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个人:200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3000元以下)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个人:200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3000元以下)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令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警告

(二)罚(3000元以下)

(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警告

(二)罚款(3000元以下)

(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警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2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3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两项违法安全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个人: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个人:最高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个人:最高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三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七项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单位:最高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警告

(二)罚款(3000元以下)

(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0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警告

(二)罚款(3000元以下)

(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3000元以下)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2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3000元以下)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3000元以下)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4      

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5      

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6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7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8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9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0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1      

对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五)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七)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2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3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公开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6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7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8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9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四)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五)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0      

对违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规定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1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2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3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4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5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6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7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8      

对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9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0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1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或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2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或需要特殊保护的建筑物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3      

对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4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5      

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6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7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罚款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8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59      

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60      

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61      

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一)罚款;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62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警告或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十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63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警告或者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十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64      

对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警告或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十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