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55号)
来源: 日期:2020-05-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55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覃家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于2017年8月5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依法履职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依法履职处理答复的行为,为违法行为;2. 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逐项答复。

申请人称:2017年8月5日,其以编号为XA24272015950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现已过30天。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要求的逐项答复。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第1项、第2项、第3项,未依法逐项完整、全面、准确地进行答复,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履职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2017年8月5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要求公开的内容,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编号为1072617999424的EMS向申请人寄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确凿,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 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并送达有关法定文件,就对被申请人参与兴建的申请人位于沙坪坝区西南物质交易市场的房屋及财物,被申请人以排危名义实施损毁强行拆除,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2. 被申请人与成都市市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兴建,联合销售的西南物质交易市场的报建文件,和重庆市计委重计字(1992)694号文件等有西南物质交易市场建设批复文件的完整内容的政府信息。3. 被申请人与成都市市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兴建,联合销售的西南物质交易市场的政府批准、许可的工程设计和竣工文件的完整内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收到该申请书,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实:

1. 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落款为2017年8月1日)及邮寄凭证;

4.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落款为2017年8月11日)及邮寄凭证;

5.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落款为2017年8月22日)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内容,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二项内容的制作机关,不具有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未查询到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将以上情况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7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交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履行答复职责的陈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覃家岗街道办事处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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