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沙府行复〔2017〕21号)
来源: 日期:2020-04-0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1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住所地: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凤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蔡睿,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2月18日与其母亲夏XX到重庆康源保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康源保洁公司主管江XX无故扣其母500元工资,申请人与江XX发生争吵,江XX和唐XX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眼镜被打落,出于本能反应,在自卫的情况下手挥脚踢。申请人认为其未先动手且出于本能反应,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7年2月18日13时40分左右,申请人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E12幢宿舍,因其母亲辞职问题与康源保洁公司主管江XX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和打斗,致江XX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伤,保洁公司班长唐XX左侧颧部软组织伤、左侧额部软组织伤,申请人本人面部及口唇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右手掌等多处软组织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江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故意殴打他人,故根据该条款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江XX分别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呈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E12幢宿舍,因其母亲辞职问题与康源保洁公司主管江XX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和打斗,致江XX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伤,保洁公司班长唐XX左侧颧部软组织伤、左侧额部软组织伤,申请人本人面部及口唇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右手掌等多处软组织伤。接群众报警后,曾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对本案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罚款二百元,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

2. 周X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3. 受案登记表;

4. 到案经过;

5. 江X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6. 周XX、江XX、唐XX伤情照片、病历;

7.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于2017年2月18日在坪坝区曾家镇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E12幢宿舍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通过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5日

Copyright © www.cqspb.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主办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19004061号-1 联系我们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 5001060250086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3-65368559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