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10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10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沙)行罚决字〔2017〕33号>,于2017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沙)行罚决字〔2017〕33号>。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2月15日被民警带至沙坪坝派出所盘查,经尿检呈阳性,随后在民警的授意下虚构了吸毒过程,后被沙区公安分局以吸毒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绳,故提起复议,望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0日被我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9日,申请人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菜市场公厕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14日,申请人被我局民警抓获,我局以吸毒为由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申请人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吸食毒品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呈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沙)行罚决字〔2017〕33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永辉超市,沙区公安分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带至沙坪坝派出所进行调查,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其于2017年2月9日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菜市场公厕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随即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复议书;

2.王X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3.受案登记表;

4.到案经过;

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6.王XX指认照片;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沙)行罚决字〔2017〕33号>及送达回执;

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于2017年2月9日在九龙坡区石桥铺菜市场公厕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通过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综合其他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沙)行罚决字〔2017〕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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