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106009290497H/2025-00122 | 信息分类名称: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民政局 | 生成日期: | 2025-06-05 | 发布日期: | 2025-06-06 |
名称: | 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表>的通知》的通知 | ||||
文号: | 沙民政发〔2025〕32号 | 主题词: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表>的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的文件(沙民政发〔2023〕7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
2025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民规〔2025〕4号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表》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表》已经市民政局2025年第1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民发〔2023〕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民政局
2025年5月22日
重庆市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表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1 |
基金会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市级 |
市民政局 |
60 |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捐资承诺书; |
1.申请:2个工作日;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市级 |
市民政局 |
60 |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批复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市级 |
市民政局 |
60 |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1.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市级 |
市民政局 |
30 |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
即办件 |
|
|
|
1.理事会会议纪要; |
申请、审查、决定:1个工作日。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
1.申请:2个工作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1.社会组织工作承诺书;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1.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30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即办件 |
|
|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草案; |
申请、审查、决定:1个工作日。 | ||
3 |
社会团体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
1.申请:2个工作日;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离任审计报告;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60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承诺件 |
|
|
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1.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30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即办件 |
|
|
|
1.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
申请、审查、决定:1个工作日。 | ||
4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 |
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登记 |
区县级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 |
5 |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
|
法人登记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通知 |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
区县级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 |
5 |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
|
法人登记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通知 |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 |
区县级 |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 |
5 |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
承诺件 |
|
|
法人登记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通知 |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5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殡仪馆建设审批 |
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20 |
|
国务院令628号《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承诺件 |
|
|
关于同意新建殡仪馆的批复 |
1.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资金信用证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审批 |
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20 |
|
国务院令628号《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民发〔2021〕58号)、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21〕16号)明确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市级民政部门下放至区县民政部门。 |
承诺件 |
|
|
关于同意新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批复 |
1.区县、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骨灰堂审核同意意见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决定:6个工作日。 | ||
殡仪服务站建设审批 |
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20 |
|
国务院令628号《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承诺件 |
|
|
关于同意新建殡仪服务站的批复 |
1.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资金信用证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决定:6个工作日。 | ||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审批 |
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20 |
|
国务院令628号《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承诺件 |
|
|
关于同意新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批复 |
1.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消防审查意见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决定:6个工作日。 | ||
6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民政局 |
2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
承诺件 |
|
|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1 |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收缴被取缔的社会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被取缔的非法社会组织 |
取缔、收缴 |
市级、区县级 |
2 |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1.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 |
封存、收缴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1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遵守宪法和法规政策、党建工作、法人治理、人事和财务管理、业务活动、收费情况等。 |
书面核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 |
否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
遵守宪法和法规政策、党建工作、法人治理、人事和财务管理、业务活动、收费情况等。 |
书面核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 |
否 |
3 |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有关情况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 |
否 |
4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8届第7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2.《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8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建筑安全检查,建筑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情况的检查,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检查,安全标志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网上抽查 |
市级联合检查不少于1次/年;区县级联合检查不少于2次/年;区县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的现场检查不少于1次/年。 |
市级、区县级民政部门 |
是 |
5 |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是否符合慈善法的规定 |
现场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 |
否 |
6 |
对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的检查 |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
1.规范售彩情况;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 |
否 |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一条。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八条 。 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23〕3号)2023年2月28日制发。 |
持有重庆市户口居民的居民申请获得低保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家庭月收入应当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2.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要求。3.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符合规定要求。 |
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审核确认 |
1.重庆市社会救助申请书; |
按规定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0个工作日。 |
1.乡镇(街道)初审 |
2 |
特困救助供养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六条。 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渝民〔2021〕119 号),2021年6月18日制发。 |
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审核确认。 |
1.重庆市社会救助申请书; |
按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 |
1.乡镇(街道)初审 |
3 |
临时救助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八条 。 2.《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审批工作的通知》(渝民〔2024〕26号),2024年2月29日制发。 |
1.对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出现生活困难的支出型家庭或个人,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
一般程序:申请-审核-审批。 简易程序: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的,由户籍、居住或急难发生所在地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实施急难“小金额先行救助”。 |
1.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材料; |
1.适用一般程序的临时救助,应自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再次核查等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 |
1.乡镇(街道)初审 |
4 |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
办理结婚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
当日办结 |
各区县婚姻登记机关 |
5 |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办理离婚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申请-受理-冷静期-登记(发证) |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
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办结 |
各区县婚姻登记机关 |
6 |
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结婚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
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当日办结 |
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 |
7 |
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离婚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条例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
1.一方当事人为内地居民,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华侨或外国人; |
申请-受理-冷静期-登记(发证) |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
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办结 |
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 |
8 |
结离婚证遗失或损毁补发 |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需要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
初审—受理—审查—发证 |
1.内地居民有效居民身份证; |
当日办结 |
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各区县婚姻登记机关 |
9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具有重庆市户籍,且父母因下列情形无法履行监护抚养职责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在全日制中学或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参照执行。 |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一)重残或精神、智力残疾的需有残联部门颁发的第二代或第三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乡镇(街道)查验:15个工作日 |
区县民政局 |
10 |
孤儿认定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二、(一)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一)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父母双亡或失踪,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8周岁在全日制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高中、中职、大专、本科孤儿参照执行。 |
(一)申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三)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一、孤儿的户口、监护人全家户口复印件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监护人确认书; |
乡镇(街道)查验:15个工作日 |
区县民政局 |
11 |
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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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
1.收养登记申请书; 3.所在国是《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免除领事认证,但须提交经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及核验材料; 4.华侨、外国人护照; 6.华侨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应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7.香港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10.澳门居民提供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11.台湾居民提供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13.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14.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15.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16.生父母及其他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17.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18.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意见; 19.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评估报告(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20.收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
1.涉外收养登记办理时限:7日 |
市民政局 |
12 |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收养登记受理条件: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受理条件: |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
收养登记: 1.收养登记申请书; 3.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4.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5.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6.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7.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8.生父母及其他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9.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10.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意见; 11.收养评估报告(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12.收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1.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 4.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
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办理时限:30日 |
市民政局、 |
13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撤销登记并公告 |
1.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 3.其他弄虚作假的证明材料。 |
撤销收养登记决定书在收养登记机关公告栏公告30日 |
市民政局、 |
14 |
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补领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颁证 |
1.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
补领办理时限:30日 |
市民政局、 |
15 |
慈善组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24年7月26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5日民政部令第73号公布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民政部门受理; 2.符合慈善组织认定要求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
(一)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4.送达:1个工作日 |
市民政局、 |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给付事项 |
法定依据 |
给付条件 |
给付材料 |
给付数额 |
给付方式 |
给付程序及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二条。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三章 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第五章(渝民发〔2023〕3号)2023年2月28日制发。 |
符合条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
申请对象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当年重庆市规定的保障标准。 |
通过财政“一卡通”打卡发放方式,将低保金按月给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银行账户。 |
给付程序:申请人可通过线下申请,也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渝悦救助通”、渝快办等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确认通过后按月补差发放低保保障金。 办理时限:从区县(自治县)确认同意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
区县级 |
2 |
特困供养人员保障金发放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第二款 。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第二章。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第三章。 4..《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保障标准的通知》(渝民发〔2024〕9号),2024年8月30日印发。 |
符合条件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 |
申请对象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当年重庆市规定的保障标准。 |
通过财政“一卡通”打卡发放方式,将特困金按月给付到特困供养人员的银行卡账户或集中供养机构银行账户。 |
给付程序:申请人可通过线下申请,也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渝悦救助通”渝快办等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确认通过后按月发放特困供养金。 办理时限:从区县(自治县)确认同意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
区县级 |
3 |
临时救助金发放 |
《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审批工作的通知》(渝民〔2024〕26号),2024年2月29日制发。 |
符合条件实施临时救助对象 |
申请对象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各区县(自治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 |
1.发放临时救助金。 2.发放实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给付程序:申请人可通过线下申请,也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渝悦救助通”渝快办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民政局审核确认——审定通过后按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 办理时限: 1.支出型临时救助。应自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救助金审核审批发放(需再次核查等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4 |
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 |
1.《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渝民发〔2009〕134号)全文。 |
具有我市常住户籍死亡后实行火葬的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
丧事承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 |
符合条件的,在1500元以内的基本丧葬服务项目费用直接办理免费事宜,超出1500元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承担。 |
现场减免 |
给付程序:丧事承办人应向死者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贴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殡仪馆凭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补贴申请表》现场减免。 办理时限:根据渝民发(2010)2号《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渝民发〔2010〕2号),费用现场减免,时限为1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5 |
困难群众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发放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困难群众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8〕40号) |
1具有我市常住户籍 |
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死者安葬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庆市墓位使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代办人银行卡或单位银行账号,采用在原有墓穴增加家庭成员骨灰,实施家庭成员合葬的,提供家庭成员合葬补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
符合条件的,每位补贴对象可享受节地生态安葬补贴3000元。 |
申报成功后打入银行卡 |
给付程序:代办人在死者骨灰(遗体)安葬后30日内,向死者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和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受理申请后,进行初审。——乡镇(街道)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将符合补贴要求的相关材料汇总报送至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补贴要求的相关材料及时汇总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对同级民政局汇总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要求的,将补贴资金下达至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收到财政下达资金后,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至代办人银行账户。 办理时限: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困难群众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8〕40号),乡镇(街道)民政和社会事务办每月20日前,将符合补贴要求的相关材料汇总报送至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对同级民政局汇总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下达至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收到财政下达资金后,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至代办人银行账户。总时限为36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6 |
减免首次遗体运输费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减免首次遗体运输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23〕13号) |
1.逝者实行火葬; |
1.《补贴申请表》 |
提供遗体运输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直接为服务对象办理减免,遗体运输费在230元以内据实减免此项费用,超出230元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服务对象自行承担。 |
现场减免 |
给付程序:丧事承办人拨打96000热线,转接至合法殡葬服务机构,成功办理遗体接运——殡葬服务机构为群众减免遗体运输费,收集减免补贴申报所需材料。 办理时限:根据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减免首次遗体运输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23〕13号),费用现场减免,时限为1个工作日。 |
区县级 |
7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规定: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提高制度精准性,加大补贴力度。 |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具有重庆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中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政策衔接条件的残疾人。 |
残疾证、身份证、一卡通银行卡原件及电子件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每人每月90元,一级残疾人护理补贴每人每月100元,二级残疾人护理补贴每人每月90元。 |
一卡通银行卡按月汇入 |
给付程序:个人自愿通过全国任意乡镇(街道)或“渝快办”中的“残疾人服务一件事”等相关政务服务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区县民政局审定——审定通过后按月计发补贴。(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的除外) 办理时限:根据渝民发〔2021〕15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办结。根据民办发〔2021〕2号规定,线上自收到推送材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办结。有疑问或有异议需要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审定决定。 |
区县级 |
8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走失、务工不着、家庭暴力受害者等临时遇困人员。 |
身份证原件及电子件 |
流浪乞讨人员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以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在接受救助期间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所需。除必需的短途公共交通费用外,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受助人员提供现金。 |
提供食宿、医疗救治、联系亲属或单位、返乡乘车凭证、接送返乡、寻亲服务、落户安置等 |
给付程序:流浪乞讨人员自愿到各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人员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救助管理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食宿、衣物等生活必须品,按规定提供资助、护送等相关救助服务,相关费用纳入救助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办理时限: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 |
区县级 |
9 |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投资兴办,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依法备案登记),且未享受过市级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或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养老机构。 |
1.《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申请表》; |
(一)利用自有产权建设养老机构新增床位50张以上的,对其新增床位给予每张10000元的建设补贴; |
市级财政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有关区县并按规定发放。 |
给付程序:(一)申请。由社会办养老机构向所在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二)调查。区县民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区县财政局组成调查组对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三)评审。区县民政局和财政局及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建设补贴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评审。(四)公示。各区县对评审合格的项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五)审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区县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六)补助。市级财政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有关区县并按规定发放。 办理时限:根据《重庆市养老服务市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渝民发〔2018〕43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每年6月底前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至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支付至相关机构。 |
市级 |
10 |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2.《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全文。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发〔2023〕16号)第二条第六款建立老年人津贴和补贴制度。落实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政策。 |
具有重庆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具体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四类一、二级重度残疾失能老年人和因病瘫痪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的重病失能老年人;具有重庆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为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的特困老年人。 |
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农村五保证、城市“三无”人员证)、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第二代)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重庆市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申请审批表》或《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申请审批表》。农村五保证、城市“三无”人员证为现在的特困人员证。 |
每人每月200元 |
对象本人“一卡通”帐户 |
给付程序:(一)申请。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审核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和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三)审批。区县民政局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发放。区县民政部按审核结果生成发放名册,并提交区县财政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发放到位。(五)补助。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情况按比例给予补助(主城核心区20%,主城都市区50%,渝东南渝东北70%)。 办理时限:根据《《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渝民发〔2015〕71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于次月起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发至符合条件对象的社保卡(银行卡)。市级补助由市财政局于次年1月前一次性按比例拨付至各区县财政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1 |
高龄津贴发放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42号),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中明确为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2.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发〔2023〕16号)第二条第六款建立老年人津贴和补贴制度。逐步建立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为我市户籍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3.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渝民〔2024〕63号)全文。 |
具有重庆市户籍且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
无 |
区县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老年人数量确定发放标准。 |
银行卡汇入 |
给付程序:1.数据赋能。自动处理年满80岁老年人的户籍地、生存状态、银行卡等信息,形成高龄津贴对象基础数据集;2.数据核查。乡镇(街道)、村(社区)核查采用电话、上门等方式核查高龄津贴对象数据;3.信息确认。由本人或代理人对发放标准、发放方式、银行卡等信息进行确认;4.发放清单审定。生成高龄津贴发放清单,由乡镇(街道)负责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复核批准;5.资金发放。财政部门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资金一卡通平台打卡发放。 办理时限:高龄津贴从老年人年满80周岁当月开始发放,至老年人死亡次月停止发放。高龄津贴对象每月动态管理,登记造册,计入待发。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发放高龄津贴。 |
区县级 |
12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父母双亡或失踪,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8周岁在全日制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高中、中职、大专、本科孤儿参照执行 |
本人或监护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当年重庆市规定的保障标准 |
社会散居孤儿通过银行卡汇入, 集中供养孤儿转入机构集体账户。 |
给付程序:个人自愿通过全国任意乡镇(街道)或“渝悦·救助通”中的“孤儿认定”等相关政务服务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民政局审定——审定通过后按月计发补贴。 办理时限:根据渝民发〔2010〕184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审批完成的次月开始发放,每月通过“财政一卡通”进行转账发放。 |
区县级 |
13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
一、《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
具有重庆市户籍,且父母因下列情形无法履行监护抚养职责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在全日制中学或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参照执行。 (一)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情形之一; (二)父母一方被遣送(驱逐)出境,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情形之一; (三)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 |
本人或监护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当年重庆市规定的保障标准 |
社会散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通过银行卡汇入, 集中供养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转入机构集体账户。 |
给付程序:个人自愿通过全国任意乡镇(街道)或“渝悦·救助通”中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等相关政务服务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区县民政局审定——审定通过后按月计发补贴。 办理时限:根据渝民发〔2019〕19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审批完成的次月开始发放,每月通过“财政一卡通”进行转账发放。 |
区县级 |
14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 |
发放对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儿童系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本人或监护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 |
当年重庆市规定的保障标准 |
银行卡汇入 |
给付程序:个人自愿在户籍地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审定通过后按月计发补贴。 办理时限:根据渝民发〔2012〕146号规定,线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审批完成的次月开始发放,每月通过“财政一卡通”进行转账发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实施机关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情节较轻的。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2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情节较轻的。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3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情节较轻的。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4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5 |
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6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7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8 |
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9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0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1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款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款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
较轻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2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3 |
慈善组织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4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5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6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7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8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19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较轻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开展募捐活动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
20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3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罚款 |
从重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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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21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向慈善组织收费,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 |
|
|
取消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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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轻微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慈善组织 |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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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从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
23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严重 |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税务机关认定情节严重的。 |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慈善组织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24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慈善组织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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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较轻 |
将价值10万元以下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将价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将价值20万元以上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26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较轻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27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28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较轻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29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项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较轻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30 |
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市级、区县级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31 |
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市级、区县级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
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慈善组织。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32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
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慈善组织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33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
市级、区县级 |
1.《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志愿服务组织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
严重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 |
| ||||||
34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
市级、区县级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从轻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
严重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罚款。 |
一般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报酬1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罚款。 |
从重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35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
市级、区县级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轻微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2次及以上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
严重 |
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从重 |
限期停止活动。 |
| ||||||
36 |
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严重 |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有违法所得,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37 |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严重 |
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38 |
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严重 |
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39 |
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严重 |
未依法公开信息,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40 |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严重 |
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志愿服务组织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41 |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
|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
|
警告。 |
|
警告。 |
|
42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会团体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43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4次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4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5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1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1年内2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及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3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46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社会团体 |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
警告,责令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47 |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个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设立分支机构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2个以上5个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5个以上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8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9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3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0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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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5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5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4次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5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县级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1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1年内2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及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 |
| ||||||
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5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 |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5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1个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设立分支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2个以上5个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5个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9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3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6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0万以上的;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61 |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62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63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
64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撤销登记。 |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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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较轻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
严重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66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经济差额10万元以下的。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经济差额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
严重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经济差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67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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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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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较轻 |
1年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连续2年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
严重 |
连续3年以上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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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1年内两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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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从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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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市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较轻 |
主要信息公布不全,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的,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警告。 |
较轻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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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连续2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及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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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连续3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连续2年公布虚假信息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撤销登记。 |
严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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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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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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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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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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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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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业协会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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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前述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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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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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市级、区县级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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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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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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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
市级、区县级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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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
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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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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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整顿的 |
市级、区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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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被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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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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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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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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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且被有关机关认定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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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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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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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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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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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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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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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情节严重的 |
市级、区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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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被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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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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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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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 |
市级、区县级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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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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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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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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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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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市级、区县级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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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从轻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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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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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一般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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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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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从重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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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 |
市级、区县级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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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罚款。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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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
通报批评,罚款。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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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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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罚款。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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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 |
市级、区县级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违法行为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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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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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违法行为3种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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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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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违法行为3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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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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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市级、区县级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较轻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1次,无违法所得。 |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第三方机构 |
警告。 |
从轻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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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1次,且有违法所得。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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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2次以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限制从业。 |
从重 |
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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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市级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较轻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彩票代销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到3个月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6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市级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较轻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内口头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彩票代销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书面宣传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外或网络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7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市级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较轻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彩票代销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8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市级 |
1.《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1.《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较轻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元以下的。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以上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9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市级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较轻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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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 |
市级 |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
责令改正,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
责令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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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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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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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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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拒不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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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区县级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未停止制造、销售的。 |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销售、制造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 |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从重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93 |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的 |
区县级 |
|
|
|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
罚款。 |
|
处1000元的罚款。 |
|
94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区县级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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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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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 |
从轻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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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未停止制造、销售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没收,罚款。 |
一般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 |
|
没收,罚款。 |
从重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95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
取缔,罚款。 |
从轻 |
取缔,并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
取缔,罚款。 |
一般 |
取缔,并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
取缔,罚款。 |
从重 |
取缔,并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96 |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
没收,罚款。 |
从轻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
没收,罚款。 |
一般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可以并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
没收,罚款。 |
从重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可以并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97 |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 |
区县级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50%以下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3年以下的。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5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完成改正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3年以上5年以下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完成改正的。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100%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5年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98 |
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10个以下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10以上50个以下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50个以上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或者所提供的墓穴用地或骨灰寄存虽然在50个以下,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99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
区县级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或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责令恢复原状后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重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100 |
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1倍以下的;拒不退还金额5000元以下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下的。 |
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养老机构 |
责令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责令改正,罚款。 |
从轻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拒不退还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责令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3倍以上的;拒不退还金额10000元以上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的。 |
责令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责令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101 |
养老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30%以下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下的。 |
违反规定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 |
责令改正,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30%以上50%以下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50%以上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2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区县级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较轻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3个月以下的;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30%以下的。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严重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3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6个月以上的;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5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3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较轻 |
养老机构未与3名以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涉及入住老年人5%以下的。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养老机构未与3名以上10名以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涉及入住老年人5%以上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养老机构未与10名以上16名以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涉及入住老年人10%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养老机构未与16名以上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涉及入住老年人2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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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较轻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未造成入住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3名以下入住老年人人身损害且无重伤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3名以上6名以下入住老年人人身损害或有1人重伤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6名以上入住老年人人身损害或有2人以上重伤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5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较轻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2人以下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未对入住老年人造成伤害的。 |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2人以上4人以下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或从事医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造成2名以下入住老年人人身伤害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4人以上6人以下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或从事医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造成2名以上5名以下入住老年人人身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6人以上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或从事医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造成5名以上入住老年人人身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6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较轻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 1个月以下的;或因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造成入住老年人财产损失1000元以下的。 |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因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造成入住老年人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因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造成入住老年人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因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造成入住老年人财产损失8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7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区县级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人身损害的。 |
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严重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3人以下人身损害,且无人员重伤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3人以上人身损害,或有1人以上重伤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8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较轻 |
出现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未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无财产损失的。 |
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出现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造成1名老年人轻微伤;或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出现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造成2名老年人轻微伤;或1名老年人轻伤;或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出现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造成1名老年人重伤;或3名以上老年人轻微伤;或2名以上老年人轻伤;或财产损失6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9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区县级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较轻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1次;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1个月以下的。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养老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一般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2次以下3次以下;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4次;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5次以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10 |
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 |
区县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不超过5000元的。 |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罚款。 |
从轻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罚款。 |
一般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1万元以上的。 |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罚款。 |
从重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111 |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
较轻 |
初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50%以下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5000元以下的。 |
|
罚款。 |
从轻 |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罚款。 |
一般 |
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三次以上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80%以上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1万元以上的。 |
|
罚款。 |
从重 |
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12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区县级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较轻 |
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5000元以下的。 |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从轻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
严重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罚款。 |
一般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1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1万元以上的。 |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罚款。 |
从重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113 |
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区县级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较轻 |
城市居民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从轻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
严重 |
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罚款。 |
一般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1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
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造成严重大不良后果的。 |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罚款。 |
从重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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