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沙坪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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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沙坪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

2018年12月27日


沙坪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三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成员核定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区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成年子女已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出的,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而挂靠户籍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成员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经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或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正式书面说明,可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特大疾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五)复员退役军人以及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工资性收入可适当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就业成本的计算方式为: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计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1.农业生产收入的核算方法。指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的生产收入。计算方式为: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中的第一产业人均指标为基数,乘以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来核定。劳动力系数以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为准。

2.工商经营服务活动收入的核算方法。指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计算方式为: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或者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家庭,该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

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及其他必要的相关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发给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就业等原因,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低保标准但低于3倍低保标准的,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个月(保障对象死亡除外),6个月(含)内的工资性、经营性等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征地、房屋拆迁领取的过渡费。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不能获得城乡低保的情形


第九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延续保障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情形。

(六)其他不能获得城乡低保的情形。

第十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含)以上。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四)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其他不能获得城乡低保的消费情形。

第五章 农村劳动力系数


第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务农劳动力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进行系数计算。当人员类别重复时,劳动力系数按较低的计算。

(一)按年龄阶段分

0—16周岁(不含16周岁)未成年人、16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

16—18周岁(不含18周岁)身体健康的正常劳动力(非在校学生),劳动力系数为0.5。

男18-60周岁(不含60周岁)、女18—55周岁(不含55周岁),身体健康的正常劳动力,劳动力系数为1。

(二)按残疾程度分

智力和精神1-3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肢体、听力和言语1-2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

劳动年龄内智力和精神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年龄内视力、肢体、听力和言语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1-0.3。

(三)按疾病种类分

重特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无劳动能力的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1-0.3。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的病种范围,以市政府、市卫计委、市人社局和市民政局等单位公布的病种和二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残疾人员的界定,根据残联核发的《残疾证》确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沙坪坝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沙坪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及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沙民政发〔2010〕2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