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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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党委和政府、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有关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区县党委和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有关部门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追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未完成,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未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辖区环境保护工作任务严重滞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和市委、市政府通报的;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环保部门或者市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未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未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意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节能减排要求、产业投资政策,不执行环境准入政策、禁投清单,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盲目开发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未按法律程序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边界进行调整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方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方案,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违法批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允许和授意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的;

(五)区县和部门、区县和区县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辖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重视不够、部署不力,致使没有完成向社会公开承诺的整改目标和整改任务,或者在回头看时仍发现大量整改不落实、不到位问题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授意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未完成,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未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未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意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有关部门移交、接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及时查处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环境监测执法活动、插手具体环境保护案件查处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责方式和适用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受到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因岗位调整、提拔、退休等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离任审计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第四章 追责程序

 

第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沟通协作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书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 (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追责情形,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情况核实;对情况复杂、情节较重和严重的情形,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核实和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提供调查报告和有关事实材料;对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向相关单位反馈调查情况

责任追究机关和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法合规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和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

追责决定作出后,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同时派专人与被追责党政领导干部谈话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将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追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追责决定机关,回复追责建议机关

第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 (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重庆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