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关怀版 返回主网站 繁体版
索引号: 11500106MB16554042/2023-00818 信息分类名称: 卫生/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3-11-14 发布日期: 2023-11-14
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随机检查监督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文号: 主题词:
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随机检查监督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3-11-14

1.执法主体及职责: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市委和区委关于卫生健康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卫生健康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负责区域卫生健康领域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交由执法队伍-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并以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的卫生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能划归区卫生健康委,整合医疗卫生、公共卫生、计划生育、职业卫生健康等执法职责,为区卫生健康委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副处级。

重庆市沙坪坝区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区卫生健康委的名称统一行使卫生健康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一)组织开展卫生健康专项执法。参与起草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地方性卫生执法标准。

(二)承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医师执法、计划生育、母婴保健等医疗卫生领域的执法职能。

(三)承担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等公共卫生领域的执法职能。

(四)承担传染病防治、消毒产品、餐饮具集中消毒等传染病防治领域的执法职能。

(五)承担职业卫生、煤矿职业安全健康、放射卫生等职业健康领域的执法职能。

(六)承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和信息化建设任务。

(七)监督、指导镇街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应急工作。

(九)完成区委、区政府和区卫生健康委等交办的其他事项。

2.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事项及其法律依据

序号

事项类别

事项内容

法律依据

1

行政处罚类事项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2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及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3

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办卫妇幼发﹝2016﹞45号)

4

对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5

对无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

对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7

对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8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10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法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13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14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15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16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17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18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19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0

对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21

行政处罚类事项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2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2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2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25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26

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

27

对疾控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2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2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30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第三)项

31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32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33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34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35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36

行政处罚类事项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37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8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39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七条

40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41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42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43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44

对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45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46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4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48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49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50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露时,对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51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

52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

53

行政处罚类事项

行政处罚类事项

行政处罚类事项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4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

55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5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

5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58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59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60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61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62

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

63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6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6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66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6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6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69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质量服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项

7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七)项

71

对医疗卫生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72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73

对医疗机构违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理(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74

行政征收类事项

社会抚养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75

行政检查类事项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机构和个人诊疗活动、职业病防治、放射诊疗、处方、抗菌药物使用等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6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关于印发<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62号)第六条

77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1小项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

78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44号)第六条第(三)项

79

对公共场所、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条

80

卫生监督协管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号)

《关于做好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号)

《关于做好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号)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技术规范》的通知

3.救济渠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023-65368146,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1号。

4.行政执法流程图

Copyright © www.cqspb.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主办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19004061号-1 联系我们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 5001060250086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3-65368559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