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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区卫生健康委 日期:2022-02-08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生育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职工参加婚前、孕前、产前医学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给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体系建设,实现市、区县(自治县)均有一个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扩大妇产、儿科优质医疗资源供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加强婚前和孕前保健,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健康管理、预防接种、疾病预防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对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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