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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处罚对象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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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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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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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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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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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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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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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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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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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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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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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位 |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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