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106MB17294428/2026-00014 | 信息分类名称: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 生成日期: | 2026-02-06 | 发布日期: | 2026-02-09 |
| 名称: | 重庆聚多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号: | 沙环不罚〔2026〕1号 | 主题词: | 生态环境 | ||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环不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重庆聚多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G61P21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62号
接歌乐山街道移交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对你单位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街道新开寺村胡家湾的生产场地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从事废锂电池回收、处理、转卖,拆解的废旧锂电池使用吨桶加自来水进行浸泡,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浸泡有电池的吨桶共约20个。经监测浸泡废电池吨桶内的液体,其中18650型3号桶中污水总铅浓度2.1mg/L、总锰浓度11.6mg/L、总镍浓度42.0mg/L,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桶内总镍浓度超过该标准41倍,锰(1号)桶中污水总铅浓度1.0mg/L、总锰浓度32.5mg/L、总镍浓度17.0mg/L,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桶内总镍浓度超过该标准16倍,大三元铝壳软包(3号)桶中污水总铅浓度0.2mg/L、总锰浓度5.67mg/L、总镍浓度2.12mg/L。因含总镍、总锰、总铅废水属于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且场地内贮存量较大,存在一定环境风险隐患,但你单位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也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等环境安全防范措施。你单位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单位于2025年10月2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你单位于2025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方式。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4日、11月3日对田金桦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勘察)图一份、2025年10月24日、12月17日对田金桦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2025年10月24日、11月3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废锂电池及浸泡后废锂电池贮存情况等。
4、2025年10月24日我局现场提取保存相关涉案物品证物、我局监测站出具的数据提供单,证明你单位生产现场贮存堆放的废锂电池情况和使用吨桶贮存的废锂电池(含浸泡水)的情况。
5、《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 941-2018),证明该案件中所涉及的浸泡水为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
6、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7、我局于2025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编号:沙环责改﹝2025﹞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对你单位作出责改决定并送达。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田金桦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9、2025年10-11月沙坪坝区环境污染投诉及环境安全情况综述,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未引发突发环境应急事件。
10、2023年11月12日—2025年11月12日全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证明你单位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的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6年1月29日,你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陈述申辩意见:1.我单位在沙坪坝区歌乐山是临时仓库堆放点,未排任何污水,丢弃任何废物,并随时搬离;2.我单位在贵局发现问题后,全力配合整顿,配合整顿中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沙区消防、沙区安监都很人性地处理,未罚款,并且我们在沙区有关部门劝导下,两个月前已搬离歌乐山临时仓库;3.现大环境不好,公司经营困难,很多部门首次违法都给予减免(如第一次交通违法不扣分不罚款);恳请从轻处罚。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作为发展经济主体和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单位关于未外排、已搬离的事实,本机关已在裁量中予以充分考量;关于从轻处罚问题,经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适当考量,并予以调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渝环规〔2025〕6号)第七条第十项“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十)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且已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