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106MB17294428/2025-00071 | 信息分类名称: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 生成日期: | 2025-10-29 | 发布日期: | 2025-10-29 |
| 名称: | 重庆广奎铸造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号: | 沙环不罚〔2025〕7号 | 主题词: | 生态环境 | ||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环不罚〔2025〕7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广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9388K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刚村石门坎社
2025年7月31日,我局收到上级交办线索,你单位污染物浓度限值疑似超标的情况。经查,你单位于2022年2月10日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6203079388K002R,有效期至2027年2月9日),排污许可证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9726-202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50/418-2016),抛丸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30mg/Nm3。2024年7月15日你单位委托第三方重庆朕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自行监测,2024年7月31日出具监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4】W0116-2号),你单位被监测的抛丸废气排放口数据颗粒物排放浓度三次监测数据分别为28.8mg/m3、30.9mg/m3(超标0.03倍)、31.2mg/m3(超标0.04倍),超过抛丸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环保负责人周红于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谢德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环保负责人周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违法主体、法定代表人和环保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2、周红于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文书送达确认书一份,确认文书送达方式。
3、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31日对周红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5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勘察平面图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供的重污染预警企业措施执行报告一份,2024年7月31日重庆朕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4】W0116-2号)一份,沙坪坝区建设项目环保备案回执(渝沙环备﹝2016﹞01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抛丸废气排放口数据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抛丸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环境违法事实。
4、周红于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部分),证明抛丸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30mg/Nm3。
5、周红于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2025年1月以来企业购买污染防治设施耗材发票及转账记录复印件、2025年3月7日重庆中质环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中质环(检)字﹝2025﹞25010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已于2025年7月31日前整改。
6、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8月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责改﹝2025﹞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对你单位做出责令改正并送达。
7、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超标排放颗粒物分别为30.9mg/m3(超标0.03倍)、31.2mg/m3(超标0.04倍),超标倍数均小于0.2倍,且违法行为已于2025年7月31日前整改,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处罚,2025年10月20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2025﹞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作为发展经济主体和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超标排放颗粒物分别为30.9mg/m3(超标0.03倍)、31.2mg/m3(超标0.04倍),超标倍数均小于0.2倍,且违法行为已于2025年7月31日前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