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106MB17294428/2025-00070 | 信息分类名称: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 生成日期: | 2025-10-29 | 发布日期: | 2025-10-29 |
| 名称: | 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号: | 沙环不罚〔2025〕6号 | 主题词: | 生态环境 | ||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环不罚〔2025〕6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 A B T N T E W9R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街道朝阳山xx号
接区公安分局线索推送,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尾气检测过程中出现CALID、CVN码连续相同的情况,涉嫌OBD检测造假的情况。因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6月更换经营者,区公安分局已对该公司2024年6月之前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区公安分局于2025年7月11日建议我局对该公司出现的CALID、CVN码连续相同情况开展调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2025年7月24日至2025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2024年6月29至2024年7月11日仅在机动车正式检测前的预检过程中,将肖燕购入的OBD解码器插入车辆,读取车辆故障码,对车辆非排放故障进行维修或使用解码器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从而使机动车故障码消除后再正式上线进行检测,未在OBD检测和尾气检测中使用OBD作弊器,未对尾气监测结果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授权签字人曾玲于2025年7月2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廖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签字人曾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违法主体、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签字人的基本情况。
2、授权签字人曾玲于2025年8月29日提供的文书送达确认书一份,确认文书送达方式。
3、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4日对曾玲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5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5年7月2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8月22日对尾气检测员李宗泽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8月29日对办公室主任肖燕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8月29日对沙坪坝区张伟汽修汽配经营部负责人张明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使用购入的OBD解码器进行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出具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事实。
4、2025年7月24日调取的你单位从2024年6月至今OBD检测异常的车辆资料,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测OBD异常车辆记录,证明你单位使用购入的OBD解码器进行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出具检验报告违法行为仅发生在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7月11日之间,违法时间较短,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5、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0月15日对曾玲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视频(照片),证明你公司使用购入的OBD解码器进行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出具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事实。
6、2025年10月15日调取的沙坪坝区张伟汽修汽配经营部部分收据,证明其对重庆千星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预检环节出现车辆非排放故障进行了维修。
7、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1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责改﹝2025﹞5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对你单位做出责令改正并送达。
8、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在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OBD数据异常,涉嫌违法。考虑到该公司仅在机动车正式检测前的预检关节使用OBD解码器用于读取车辆故障信息,对车辆非排放故障进行维修或使用解码器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且OBD解码器使用时间较短。同时,我局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其在OBD检测和尾气检测中使用OBD解码器,CALID、CVN码连续相同未对尾气检测结果造成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事时段正处于公司经营权交接期间,且该公司事后主动纠正相关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处罚,2025年9月24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2025﹞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作为发展经济主体和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十六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仅在机动车正式检测前的预检关节使用OBD解码器用于读取车辆故障信息,对车辆非排放故障进行维修或使用解码器清除车辆非排放相关故障信息,且OBD解码器使用时间较短。同时,我局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其在OBD检测和尾气检测中使用OBD解码器,CALID、CVN码连续相同未对尾气检测结果造成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事时段正处于公司经营权交接期间,且该公司事后主动纠正相关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