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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106MB17294428/2025-00067 信息分类名称: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生成日期: 2025-10-11 发布日期: 2025-10-11
名称: 宗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沙环不罚〔2025〕5号 主题词: 生态环境
宗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5-10-11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环不罚〔2025〕5号

当事人姓名:宗华

身份证号码:5102**********6953

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四小区X号X单元XX

2025年5月20日,接到市局交办有奖举报线索(编号:有奖举报13号)后,我局执法人员对沙坪坝区凤凰镇杨家庙村鱼陆院社区域开展排查,发现宗华于2025年4月至5月期间租用重庆铭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部分经营场地,从事废机油(机动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润滑油)收集,并使用塑料吨桶将收集的废机油贮存在场地内,再将废机油转运至合作单位重庆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宗华租赁的场地内现场露天存放有待转运的废机油约5.22吨及废机油装卸车一辆,2025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璧山区重庆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调查确定,宗华与重庆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经核实,宗华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宗华上述行为已构成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宗华于2025年5月23日提供的经营者宗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

2、宗华于2025年9月11日提供的文书送达确认书一份,确认文书送达方式。

3、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5月21日、5月23日、9月11日对宗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勘察)图一份,2025年5月21日、5月23日对操作人员蒋忠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2025年5月26日对运输人员吴平禹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6月13日对运输人员文善云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6月13日对运输人员王李静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宗华在无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事实。

4、2025年7月16日对重庆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文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宗华在无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事实。

5、2025年5月27日对重庆铭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场地房东李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宗华在无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事实。

6、2025年5月21日、5月23日、6月6日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2025年5月21日宗华经营场地监控设备拷贝的视频资料,2025年6月6日我局对涉案设备等证物保存,以及上述人员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宗华在无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11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责改﹝2025﹞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对宗华做出责令改正并送达。

8、宗华于2025年7月8日提供其与重庆渝菁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和相应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涉案危险废物类别、代码等相关信息。

9、我局于2025年5月23日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均显示宗华废机油经营场地内废油吨桶无破损,地面无废机油溢漏,外环境无倾倒、溢流等痕迹;2025年9月16日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均显示宗华废机油经营场地贮存的废机油已全部转移,无吨桶存放,地面及周边外环境无油污痕迹,证明宗华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

10、宗华于2025年7月8日、9月1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涉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宗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已及时改正,同时当事人因家庭情况生活确有困难。

11、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你是初次违法,经我局会同公安部门现场查勘,其违法行为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你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调查完成后主动及时完成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鉴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及整改时间在2025年4月到5月,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修订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第八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处罚,2025年9月23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2025﹞1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陈述申辩意见:1.已整改,未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2.初次违法,家庭困难,老婆无工作,三个小孩学费未交;3.承诺以后不再进行环境违法行为。

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作为发展经济主体和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及整改时间在2025年4月到5月,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修订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第八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鉴于你是初次违法,经我局会同公安部门现场查勘,其违法行为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你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调查完成后主动及时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予行政处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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