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47号)
来源: 日期:2020-05-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47

申请人:重庆超能滤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丰文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XX,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茶园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不服,20179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20171114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20171128日本机关决定中止该案审理,201828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

申请人称1. 认定书上所写的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 申请人属于焊接行业,无任何可燃材料,工厂员工王X、张X也书面证实公司从来没有任何人受伤也没有发生火灾爆炸。3. 第三人提供的王X、张X的证明材料不真实。4. 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清楚写明第三人是在家中不慎被橡胶火焰烧伤面部、颈部。5. 申请人从20168月后处于停产状态,根本不存在因为工作上班受伤一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工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91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被火烧伤面部以及颈部,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三、被申请人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62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属于生产滤油机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及配件、油处理设备及配件、电子元件和机械加工企业,在给产品喷漆的过程中需要使用香蕉水,用于喷漆的溶剂和稀释剂,极易挥发和燃烧,有毒性,存放于工作场所而非家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妻子邓X送第三人就医并就第三人受伤地点虚假陈述为在家中以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911日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被火烧伤面部及颈部,当时在场人有李XX、王X、张X,后第三人被李XX驾车送至单位附近的陈家桥医院,陈家桥医院认为第三人烧伤严重建议其到西南医院治疗,随后李XX及邓X驾车将第三人送至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西南医院诊断为火焰烧伤6%(浅Ⅱ°2%;深Ⅱ°4%)面部、颈部。20161123日第三人以申请人员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王X、张X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的证词。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本案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53号)。本案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说明》1份,否认本案第三人为其员工。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案第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被申请人遂中止该案审理,20175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本案第三人与本案申请人从2016728日至20175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623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之后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杨XX事件说明》1份,同时提交王X、张X否定之前证词的证据2份。2017717日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本案件复杂,本机关于20171123日组织各方召开了听证会,王X、张X未到会。另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2018113日,本机关到申请人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单位未进行生产,在现场未发现相应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XX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53号);

4. 关于杨XX事件说明;

5. 说明;

6. 工伤认定案件听证笔录;

7. X、张X证词;

8. XX病历资料;

9. 《民事判决书》(20170106民初1157号);

10. 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各方针对此焦点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本机关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第三人在201611月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王X、张X的证言证明其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是20176月才提交王X、张X的证言,否认之前的证言内容。但王X、张X均拒绝参加本机关组织的听证会,不愿对证言改变原因作出说明。鉴于二证人均为申请人员工,在事隔数月后出具与原证言截然不同的陈述且拒不说明理由,因此本机关认为二证人修改证言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后,是被李XX驾车送至申请人单位附近的陈家桥医院,陈家桥医院建议到西南医院治疗后送至西南医院治疗,李XX还支付了医院费用并承诺为第三人支付工资及营养费,这一行为符合用人单位对工伤处理的特征。虽然西南医院病历中记载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家中,但第三人是为了利用第三人的医保卡报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三、如第三人确实系在家中受伤,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应当向被申请人提出,并递交相应的证据。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及此事,而是不顾其送第三人就医、支付医疗费及承诺支付工资和营养费等基本事实,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劳动关系存在后才提出第三人在家受伤的主张,这一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案件的一般规律。

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A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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