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41号)
来源: 日期:2020-04-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41号

申请人: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建强。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魏XX,住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大竹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不服,2017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71023日作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的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并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同时医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诊断与2017年3月26日受伤的时间不一致以及是伤还是疾病没有作出有关证据的调查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重庆仁安医院2017年3月27日DR检查报告单显示,第三人腰4/5椎间隙变窄、椎间隙终板见骨质硬化现象,说明第三人腰部疾病早就存在。第三人2015年11月因右半月板受伤鉴定为工伤十级,半月板受伤导致右下肢疼痛等后遗症是有可能的。2017年3月26日以前上班从其考勤及工资计算表可以看出第三人经常休息,其当班同事均证实第三人经常因腰疼与其他人换班或顶班。第三人所在的班组长及同班同事均证实没有看见和听说第三人2017年3月26日受伤。本次第三人腰腿疼并不是工作原因引起,故被申请人在没有排除第三人疾病可能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2017年3月26日事故时间及受伤事实不成立。三、在第三人的入院记录中显示,2017年3月26日10时左右不慎扭伤腰部就到当地诊所拔罐治疗,次日第三人到仁安医院治疗,对其腰间盘突出症有所隐瞒。被申请人采用仁安医院2017年3月27日的诊断结论且不是首诊诊断而认定第三人3月26日受伤事实是错误的。四、第三人住院证显示,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以职工医保住院而不是以工伤住院。第三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2017年3月26日10时至2017年3月27日到仁安医院诊断期间没有受伤的证据,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或提及相关证据,就认定第三人2017年3月26日事故时间及受伤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搬运工,申请人为其在我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3月2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搬运货物过程中扭伤腰部,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申请人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7年3月26日在申请人厂内搬运货物装车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14号),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遂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魏XX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受字〔2017〕595号);

4.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14号);

5. 情况说明;

6. 关于魏XX的情况说明;

7. 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

8.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9. 魏XX病历资料;

10.《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17年3月26日在申请人厂内搬运货物装车时扭伤腰部,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虽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9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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