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26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0-04-0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6号


申请人:沙坪坝区宾宏老火锅馆,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学府广场20号。

经营者:蒲东国(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肖XX,女,汉族,住址:四川省高县沙河镇赛金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受伤系其穿着高跟鞋滑倒,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重新核实第三人的受伤原因,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系沙坪坝区宾宏老火锅馆服务员。2016年10月7日,第三人在收拾餐具端锅底到厨房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电话通知了用人单位到被申请人处了解案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在火锅馆上班时摔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认为第三人是自己违规穿高跟鞋导致摔伤,所以不认可其受伤为工伤。尔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又通知蒲东国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当面沟通,详细作了政策解读,告知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因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而受伤,但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蒲东国表示同意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要求法律途径解决。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年10月7日在宾宏老火锅馆内工作时摔倒,导致骶5椎体骨折。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并有蒲东国签字,同时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写明:“第三人在上班期间违规穿高跟鞋,从楼梯最后一步摔倒,对伤情不认可。”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肖XX病历资料;

4.电话记录;

5.陈家桥派出所群众来访登记簿;

6 .《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对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穿着高跟鞋,而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款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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