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25号)
来源: 日期:2020-04-0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5号


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郑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象山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3号>;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而且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申请人承建了沙坪坝区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本案第三人被招用到该项目工作,2016年4月13日在该项目工地切割木料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中,虽然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予以驳回,但是审理中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的立法精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沙坪坝区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锯木料时受伤,经重庆京西医院诊断为左食指骨折。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员工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23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3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情况说明;

4. 事故原因;

5. 郑XX病历资料;

6. 《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9759号);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23号>;

8 .《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3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沙坪坝区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工作,因锯木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载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项目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诊断情况,因此申请人陈述不是事实。另在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机关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

Copyright © www.cqspb.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主办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19004061号-1 联系我们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 5001060250086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3-65368559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