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1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0-03-25

行政复议决定

 沙府行复〔2017〕12号

申请人:秦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6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东区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受理,2017年5月4日本机关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7月13日在第三人厂区B01栋拉包材到B03,至南码头下坡路段因脚踩滑导致油压车手柄撞击背部,当时感觉左脚和背部痛,就打电话向领导请假去药店买了消炎和止痛药,服用之后无效果,7月14日去西永老街诊所治疗,7月17日换了一次药,伤势未好转,7月25日去石桥铺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变。由于申请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腰部受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行政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申请人是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的工人,并在我区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自述7月13日工作中腰部被油压车手柄撞伤,但未能提交事发当日的病历资料予以印证。又根据重庆协和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就诊日期为7月25日,病情记录为:1、腰椎间盘突出证,2、腰椎退行性变,明显属于自身疾病。故其申请认定7月13日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合评议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厂区拉包材时,因脚踩滑导致油压车手柄撞击背部,导致腰部受伤,7月25日在重庆协和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证、腰椎退行性变。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2017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号)。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鉴于案件涉及专业知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重庆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骨科专家进行咨询,该专家在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病历及相关资料后,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腰部扭伤无明显相关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秦洪彪身份证复印件;

2.杨XX、黄X证词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

3.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劳动合同;

5.秦XX病历资料;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号)

7.咨询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腰椎间盘突出病历材料,该病历材料无外伤病症记载,经向重庆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骨科专家咨询,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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