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9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9号

申请人:廖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廖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

申请人称:我于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期满结束回家后,至今未吸食毒品。但因多年吸毒,加之现在年龄偏大,长期体弱多病,主要表现为长期神经性头痛和胃痛,需要药物压制疼痛,所以一直在服用“美菲康(盐酸吗啡维持片)”,因此在公安机关尿液检测时呈阳性。由于与前妻皮X有债务纠纷,皮X知晓该情况后故意告诉我哥姚XX说我复吸毒品,姚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举报,因我尿检呈阳性,所以被公安机关强隔两年。由于我并未吸毒,故提起复议,望依法撤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

被申请人称:2017年1月13日16时许,申请人在位于沙坪坝区小龙坎的家中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15日,我局以吸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三)项的规定,属吸食毒品行为。故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月15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姚XX(申请人哥哥)通过110举报申请人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吸毒,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带至小龙坎派出所调查,经对申请人尿液进行吗啡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并经证人皮X指证及申请人左脚留下的针孔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遂于2017年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由于申请人不符合关押条件,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并于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受案登记表;

3.廖X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4.皮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5.到案经过;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7.廖XX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和左脚针孔照片;

8.吸毒成瘾认定书;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行罚决字〔2017〕1号>及送达回执;

11.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

12.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否认吸毒,但通过尿液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左脚留下的注射毒品针孔及证人证言能证实申请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同时结合申请人因吸毒被处罚的前科材料,依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沙坪坝(小)强戒决字〔2017〕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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