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29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29号

申请人:黄XX,性别:男,民族:汉,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晚益,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黄XX投诉“成宇精选壳杏”能量值标注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6年10月28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 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处罚;3. 根据法律依法奖励申请人;4. 依法追究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错误决定,该回复对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尊重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处罚。另被申请人仅对经营者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对生产厂家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未依法奖励,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第一,2016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7月11日决定予以受理,7月15日安排工作人员到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进行调查,查明申请人举报的“成宇精选壳杏”外包装上的能量标识属于标识错误,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能够提供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购进票据,并有进货查验记录。因生产厂家工作疏忽,将该产品能量值印刷错误,导致该产品的标签内容不准确,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的规定。因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已停止该产品的销售,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成宇精选壳杏”进行退货处理,并主动向生产厂家进行反馈,生产厂家已对该产品标识进行整改。其行为对消费者未造成重大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于8月22日依法对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标识不准确的“成宇精选壳杏”,由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该产品在售,所以不涉及没收相关食品。9月8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制作《回复》并寄送申请人。第二,申请人要求依法对其进行奖励,由于其在投诉书中未提出奖励请求,我局无法就奖励情况对其回复,如果申请人要求奖励,可以单独向我局提出。第三,申请人要求依法追究生产厂家的违法责任,我局已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另案调查处理。综上,我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以1800元购买“成宇精选壳杏”200袋(商品条码:6955367300215,生产厂家:重庆绿宝食品有限公司,售价:9元/袋)。该商品在食品营养标签中标注:“每100g中含有能量626千焦”,申请人认为该标注有误,7月4日就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销售能量标注有误“成宇精选壳杏”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1. 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 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1800元;3. 要求被投诉人赔偿5400元。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7月11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的“成宇精选壳杏”为重庆绿宝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生产。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识为:“能量626千焦,蛋白质25克,脂肪54.8克,碳水化合物11克,钠604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营养标签上标识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其公式为: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因此该涉案商品的能量值应为2639.6千焦。由于该产品生产厂家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也显示合格,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了解情况后对涉案商品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向厂家进行反馈,并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退货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标识错误系生产厂家之工作疏忽,而本案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已履行了其查验职责,并无过错,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8月22日对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9月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并将回复寄送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申请人投诉信;

2. 《关于黄XX投诉“成宇精选壳杏”能量值标注相关问题的回复》;

3. 行政复议申请书;

4. 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6. 责令改正通知书;

7. 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8. 重庆绿宝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9. 检验报告;

10. “成宇精选壳杏”外包装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法受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涉案商品检验合格,而外包装关于能量值的标注有误,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之后主动停止对涉案商品的销售,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动向生产厂家反馈,并同意对申请人所购买涉案商品进行退货处理。而申请人自称被该能量标注误导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经营者沙坪坝区XX食品便利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涉案商品生产者另案调查处理,之后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作出的《关于黄XX投诉“成宇精选壳杏”能量值标注相关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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