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26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26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

法定代表人:孟丹,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XX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6年9月22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履行答复职责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现已过30天,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该行为是不履职处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我局办公地点已于2014年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号搬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而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寄送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号,以致我局实际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我局于2016年8月19日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向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回复职责,因此请求贵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申请人通过XA24277074250的信件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送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号,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信件于2016年6月27日由“他人”签收。经查,被申请人在2014年时已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办公,申请人邮寄地址现为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地,该支队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500106450437680C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6年6月27日该支队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件后,审查发现该信件的投递对象应为被申请人,遂于2016年8月17日将信件转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后,于2016年8月19日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并于2016年9月1日将该回复通过XA22873951750信件向申请人寄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复议申请书;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 刘XX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复印件及邮件查询结果;

4.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5.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文件流转登记表及信访处理签(复印件);

6.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查询结果;

我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人虽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于地址书写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的实际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8月17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而申请人在2016年8月22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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