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24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24号

申请人:何XX,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何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6年8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8月6日将牌照为渝DBXXX的小型客车停放在沙坪坝区升伟新天地小区车库入口处,前挡风玻璃留了挪车电话,8月10日15时许接到车主转达天星桥派出所要求挪车的电话,申请人于8月10日20时许将车辆驶离车库入口,停放到车库内。8月12日申请人前往天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其主观上无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故意,同时申请人患有不适合进行关押的严重疾病,并且申请人一贯表现良好,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

被申请人称:2016年8月6日至8月10日,何XX多次将渝D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升伟新天地小区车库入口处,阻碍小区其他车辆的正常出行,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2016年8月12日,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何XX的称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证明何XX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依法对何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对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何XX将牌照为渝D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沙坪坝区升伟新天地车库入口处五日,导致该车库入口阻塞,其他车辆无法进入车库。2016年8月12日,沙区公安分局天星桥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天星桥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对其以堵车库的方式发泄对开发商不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何XX户籍资料及询问笔录;

2. 证人证言;

3. 受案登记表;

4. 到案经过;

5. 渝DBXXX停车照片;

6.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及送达回执;

8. 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6年8月6日至8月10日,申请人何XX将牌照为渝D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沙坪坝区升伟新天地车库入口处五日,导致该车库入口阻塞,其他车辆无法进入车库,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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